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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一般规定
根据《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》(粤府[1995]62号)第五条,“矿区在不设县的市和县辖行政区域内的,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、县征收部门负责征收。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,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部门负责征收”。
各管理局根据《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在规定时限内对辖区矿山企业完成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。具体内容涉及两方面:一是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的核实、征收;二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免(初审)。
二、工作依据
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》(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8月29日修订)第五条。
2、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 150 号令, 国务院1994年2月27日发布)第二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。
3、《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》(粤府[1995]62号,广东省政府1995年7月21日发布)第二条、第三第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。
4、广东省地质矿产局《转发省物价局〈关于砖瓦用粘土、矿泉水、水泥用石灰岩、地热水地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办法的复函〉的通知》(1996年2月2日,粤地[1996]15号)。
三、工作职责
各管理局应按时足额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。
根据《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》(1995年7月21日颁布实施)的规定,矿产资源管理费用的征收工作,国有矿山企业应该以每季度为一期缴纳,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。为了方便矿山企业,同时减轻行政成本,结合我市实际,根据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》(国务院 150 号令)第八条关于“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;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”的规定,今后我市采矿企业缴费周期按照该规定执行,即为两期。各管理局应按时完成征收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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